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及議定書條文解釋的通知》(國稅發〔2010〕75號)第四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中國國內法對居民的判定標準如下:
1.居民個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我國的個人居民包括:
(1)在中國境內有住所的中國公民和外國僑民。但不包括雖具有中國國籍,卻并未在中國大陸定居,而是僑居海外的華僑和居住在香港、澳門、臺灣的同胞。
(2)在中國境內居住,且在一個納稅年度內,一次離境不超過30日,或多次離境累計不超過90日的外國人、海外僑民和香港、澳門、臺灣同胞。
2.居民企業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我國的居民企業是指依法在中國境內成立,或者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但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的企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