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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名稱及編碼協調制度的國際公約》 1983年6月14日訂于布魯塞爾 前 言 本公約在海關合作理事會主持下制定。締約各國: 切望便利國際貿易; 切望便利統計資料,特別是國際貿易統計資料的收集、對比與分析; 切望減少國際貿易往來中因分類制度不同,商品需重新命名、重新分類及重新編號而引起的費用,以及便利數據的傳輸和貿易單證的統一; 考慮到由于技術的發展與國際貿易格局的變化,必須對1950年12月15日在布魯塞爾簽署的海關稅則商品分類目錄公約進行全面修改; 考慮到上述公約所附的商品分類目錄遠不能達到各國政府和貿易界在關稅及統計方面要求的詳細程度; 考慮到準確、可比的數據對國際貿易談判的重要性; 考慮到各種運輸方式的運費計價和運輸統計準備采用協調制度; 考慮到協調制度旨在最大限度地和商業上的商品名稱與編號制度結合起來; 考慮到協調制度旨在促進進出口貿易統計與生產統計之間建立盡可能接近的相互對應關系; 考慮到協調制度與聯合國的國際貿易標準分類之間仍應保持接近的相互對應關系; 考慮到希望有一部可供國際貿易有關各界人士使用的稅則/統計合并目錄以滿足上述需要; 考慮到保證協調制度不斷適應技術的發展和國際貿易格局的變化的重要性; 考慮到海關合作理事會設立的協調制度委員會在此方面已完成的工作; 考慮到上述商品分類目錄公約已證明是達到某些所述目標的有效手段,因此,達到這方面預期效果的最好方法是締結一個新的國際公約。 為此,經協商同意如下條款: 第一條 定義 本公約中: (一)“商品名稱及編碼協調制度”(以下簡稱“協調制度”)是指作為本公約附件的商品分類目錄,它包括有稅目和子目及其相應的數字編號,類、章和子目的注釋以及協調制度的歸類總規則。 (二)“稅則目錄”是指締約國為征收進口貨物的關稅按其法律制定的商品分類目錄。 (三)“統計目錄”是指締約國為了收集進出口貿易統計資料數據而制定的商品分類目錄。 (四)“稅則/統計合并目錄”是指締約國為進口貨物申報,依法制定的稅則目錄和統計目錄合一的商品分類目錄。 (五)“關于創立理事會的公約”是指1950年12月15日在布魯塞爾制定的關于創立海關合作理事會的公約。 (六)“理事會”是指上述(五)項所述的海關合作理事會。 (七)“秘書長”是指理事會的秘書長。 (八)“批準”是指批準、接受或同意。 第二條 附件 本公約附件為公約不可分割部分,本公約所有解釋同樣適用于公約附件。 第三條 締約國的義務 一、除第四條各款所規定的情況外: (一)締約各國,除本款(三)項另有規定的以外,必須保證從本公約在本國生效之日起使其稅則目錄及統計目錄與協調制度取得一致。為此,它必須保證在其稅則目錄及統計目錄的制訂中: 1.采用協調制度的所有稅目和子目及其相應的編號,不得作任何增添或刪改; 2.采用協調制度的歸類總規則以及所有類、章和子目的注釋,不得更改協調制度的類、章、稅目或子目的范圍; 3.遵守協調制度的編號順序。 (二)締約各國應按協調制度六位數級目錄公布本國的進出口貿易統計資料,在不影響商業秘密、國家安全等特殊情況下,還可主動公布比上述范圍更為詳細的進出口貿易統計資料。 (三)本條規定并不要求締約各國在其稅則目錄中必須采用協調制度的子目,但要求締約各國在編訂其稅則/統計合并目錄中履行上述(一)項1、2及3規定的義務。 二、締約各國只要履行本條第一款(一)項規定的義務,為適應本國立法的要求,可以對協調制度的文字進行必要的改動。 三、本條規定不影響締約各國在本國的稅則目錄或統計目錄中,增列比協調制度目錄更為詳細的貨品分類細目,但這些細目必須在本公約附件所規定的六位數級目錄項下增列和編號。 第四條 發展中國家對協調制度的部分采用 一、發展中國家締約國可以根據其國際貿易格局或行政管理能力,延期采用部分或全部的協調制度子目。 二、發展中國家締約國按本規定部分采用協調制度,須同意盡最大努力在本公約對本國生效之日起五年內或由于本條第一款所述原因在本國認為合適的更長期限內全部采用六位數的協調制度。 三、發展中國家締約國根據本條規定部分采用協調制度,應對任何一個五位數級子目項下的六位數級子目全部采用或全部不采用;對任何一個稅目項下的五位數級子目,也應全部采用或全部不采用。對于部分采用協調制度的,其不采用的第六位數或第五、六兩位數編號,應分別用“0”或“00”代替。 四、發展中國家根據本條規定部分采用協調制度,應在成為締約國時,將本國在本公約對其生效之時不準備采用的子目通知秘書長。同時,它還應將準備采用的子目一并通知秘書長。 五、發展中國家根據本條規定部分采用協調制度,可在成為締約國時通知秘書長,它正式保證在本公約對其生效之日起三年內全部采用六位數的協調制度。 六、發展中國家締約國根據本條規定部分采用協調制度,對其不采用的子目,不承擔第三條規定的義務。 第五條 對發展中國家的技術援助 發達國家締約國應向提出要求的發展中國家,按照雙方所同意的條件,提供技術援助,特別是在人員培訓,現行目錄向協調制度轉化,對已轉換的目錄如何不斷適應協調制度的修改提出建議,以及在實施本公約各項規定等方面提供技術援助。 第六條 協調制度委員會 一、根據本公約建立一個委員會,稱為協調制度委員會,委員會由締約各國的代表組成。
二、協調制度委員會在正常情況下每年至少召開例會兩次。 三、會議由秘書長負責召集,除締約國另行決定外,會議應在理事會的總部舉行。 四、每一締約國在協調制度委員會內有一票表決權。但是,在本公約中(不影響此后簽署的其他任何公約),關稅或經濟聯盟以及它的一個或幾個成員國如果同是締約國時,這些締約國應合起來只有一票表決權。同樣,對按第十一條(二)項規定可以成為締約國的關稅或經濟聯盟,如果它的所有成員國都是締約國,這些成員國也只能合起來有一票表決權。 五、協調制度委員會選舉主席一名,副主席一名或若干名。 六、委員會的議事規則須由有權表決的締約國三分之二以上多數贊成票通過制定。該議事規則應報請理事會批準。 七、委員會可邀請有關的政府間組織及其他國際組織以觀察員身份參加它的工作。 八、鑒于第七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委員會必要時可設立若干分委會或工作小組,這些機構的人員組成、表決權及議事規則由委員會決定。 第七條 委員會的職權 一、協調制度委員會根據第八條規定,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用戶需要、技術發展以及國際貿易格局的變化對本公約提出必要的修正案。 (二)起草“注釋”、“歸類意見”及其他解釋協調制度的指導性意見。 (三)提出建議,確保協調制度的解釋和執行的一致性。 (四)整理并交流協調制度執行情況。 (五)向締約國、理事會成員國以及委員會認為有關的政府間組織和其他國際組織主動或根據要求提供協調制度中各種有關商品歸類問題的情況或意見。 (六)向理事會每屆大會提交工作報告,其內容包括修正案、注釋、歸類意見及其他建議。 (七)行使與協調制度有關而且理事會或締約國也認為必要的其他各種職權。 二、協調制度委員會牽涉行政預算的決定須報請理事會批準。 第八條 理事會的作用 一、理事會負責審議協調制度委員會擬定的本公約修正案,并按第十六條規定的程序向締約各國推薦,除非有既是本公約締約國又是理事會成員國的國家要求有關修正案全部或部分送回委員會重新審議。 二、協調制度委員會按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在會議中擬定的注釋、歸類意見、其他解釋協調制度的意見以及為保證協調制度統一解釋和執行的建議,如果在會議閉幕后第二個月末前沒有本公約的締約國通知秘書長,要求將問題提交理事會審議,均應視為已經理事會批準通過。 三、如果問題按本條第二款規定提交理事會,除非有既是本公約締約國又是理事會成員國的國家要求將問題全部或部分交回委員會重新審議外,理事會應批準通過上述注釋、歸類意見、其他意見或建議。 第九條 關稅稅率 締約國加入本公約并不承擔關稅稅率方面的任何義務。 第十條 爭議的裁決 一、締約國間對本公約解釋或執行方面有任何爭議應盡可能通過爭議各方之間協商解決。 二、協商無法解決的爭議應由爭議各方提交協調制度委員會審議并提出解決建議。 三、協調制度委員會無法解決的爭議,由委員會將問題提交理事會,由理事會按“關于創立理事會的公約”第三條(五)項的規定提出建議。 四、爭議各方可事先商定同意接受委員會或理事會的建議并遵照執行。 第十一條 締約資格 下列國家(聯盟)有資格成為本公約的締約國: (一)理事會成員國; (二)有權締結與本公約部分或全部問題有關的條約的關稅或經濟聯盟; (三)秘書長按理事會指示邀請加入本公約的其他國家。 第十二條 締約程序 一、任何具備締約資格的國家及關稅或經濟聯盟,經履行下列手續,均可成為本公約的締約國: (一)在公約上不須經批準簽字; (二)在公約上簽字后(須經批準方可生效)遞交批準書; (三)公約停止開放簽字后加入公約。 二、本公約于1986年12月31日前在布魯塞爾的理事會總部對第十一條所列國家及關稅或經濟聯盟開放供簽署;此后,將開放供加入。 三、批準書或加入書向秘書長遞交。 第十三條 生效日期 一、在至少有十七個第十一條所列國家及關稅或經濟聯盟在本公約上不須經批準簽字或遞交了批準書或加入書之日起十二個月以后二十四個月以內的1月1日,本公約正式生效,但生效之日不得早于1987年1月1日。 二、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最低限額數達到后,任何國家及關稅或經濟聯盟在本公約上不須經批準簽字或遞交批準書或加入書之日起十二個月以后二十四個月以內的1月1日,公約對其即行生效,除非該國或該關稅或經濟聯盟規定更早的生效日期。但是,本款規定的生效日期不得早于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生效日期。 第十四條 關于附屬領土采用協調制度 一、任何國家在成為本公約締約國之時或之后,可書面通知秘書長,聲明本公約同樣適用于所有或某些其國際關系由它負責的領土,并在通知中列出有關領土的名稱。通知書的生效日期,除通知中規定更早日期外,應為秘書長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二個月以后二十四個月以內的1月1日。但是本公約不得在有關國家實施之前對其附屬領土先行適用。 二、對于上述附屬領土,在有關締約國不再負責它的國際關系之日起,或在此日期之前按第十五條的程序通知秘書長之日起,本公約即行失效。 第十五條 退約 本公約有效期不受限制,但任何締約國有權退約。除退約書規定了更遲的失效期外,秘書長接到退約書一年后,退約即行生效。 第十六條 修改程序 一、理事會可向締約各國提出本公約修正案。 二、任何締約國均可通知秘書長,對某項提出的修正案表示反對,并且可以在本條第三款規定的
期限內撤回反對意見。 三、任何提出的修正案在秘書長發出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后,只要沒有仍未解決的反對意見,即視為已被接受。 四、已被接受的修正案對締約各國生效之日為: (一)提出的修正案若在4月1日前發出通知,于通知的后兩年1月1日起生效; (二)提出的修正案若在4月1日或4月1日之后發出通知,于通知的后三年1月1日起生效。 五、締約各國的統計目錄、稅則目錄或者按第三條第一款(三)項規定制定的稅則/統計合并目錄,應從本條第四款所規定修正案生效之日起與修改后的協調制度保持一致。 六、已在本公約上不須經批準簽字,或已批準或加入本公約的任何國家及關稅或經濟聯盟,于成為公約締約國之日起,應視為接受了在此以前按本條第三款規定已經生效或已被接受的所有修正案。 第十七條 締約國對協調制度享有的權利 對于任何涉及協調制度的問題,締約各國在如下方面享受第六條第四款、第八條及第十六條第二款中規定的各項權利: (一)其按本公約規定采用的協調制度的全部內容; (二)在本公約按第十三條規定對其生效之前,其所承諾按本公約規定日期采用的協調制度的全部內容; (三)正式保證按第四條第五款規定的三年期限內全部采用六位數的協調制度的,于期滿前,對協調制度的全部內容。 第十八條 保留條款 本公約不允許有任何保留。 第十九條 秘書長的通知 秘書長應將下列情事通知全體締約國、其他簽約國、非本公約締約國的理事會成員國及聯合國秘書長: (一)第四條規定的通知; (二)第十二條所述的簽字、批準及加入; (三)按第十三條規定本公約生效的日期; (四)第十四條規定的通知; (五)第十五條規定的退約; (六)第十六條規定的本公約修正案; (七)按第十六條規定對提出的修正案的反對意見及有關反對意見的撤回; (八)按第十六條規定已被接受的修正案及其生效日期。 第二十條 在聯合國注冊問題 本公約應理事會秘書長要求,按照聯合國憲章第一○二條規定,向聯合國秘書處注冊。 經正式授權的公約簽署人簽字于后以資證明。 1983年6月14日訂于布魯塞爾,以英文和法文兩種文字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正本共一份,由理事會秘書長保存。秘書長應向第十一條所列所有國家及關稅或經濟聯盟分送經核證與正本相符的副本。
縮略語及符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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