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標準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標準化工作,規范標準化活動,強化標準監督和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標準化活動及其監督,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決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標準化工作的領導,將標準化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根據工作需要建立標準化聯席會議制度等協調機制,研究標準化重大政策,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標準化工作重大事項。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化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工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
第五條 鼓勵企業、社會團體和教育科研機構等開展標準化工作,參加國內、國際標準化活動,依法參與制定團體標準、地方標準、行業標準、國家標準和國際標準。
第六條 對在標準化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標準的制定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省標準化工作實際情況,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國家標準立項建議。
第八條 為滿足本行政區域內的自然條件、風俗習慣等特殊技術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標準。制定地方標準應當符合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為高質量發展提供技術支持。
第九條 地方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制定;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經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地方標準。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地方標準,其技術要求應當高于國家標準的相關技術要求。
第十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地方標準體系研究,向社會發布地方標準立項征集公告,公開征集地方標準立項建議。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提出地方標準立項建議。
第十一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地方標準體系研究成果和征集的地方標準立項建議,研究制定地方標準立項范圍,向社會公開。
第十二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標準化技術委員會、企業、教育科研機構和社會團體(以下簡稱標準起草單位)可以根據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公開的地方標準立項范圍,提出地方標準立項申請,并提交立項申請書和地方標準初稿。立項申請書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地方標準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地方標準制定范圍和主要技術指標說明;
(三)國內外相關標準情況說明;
(四)實施標準的方案。
第十三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相關領域專家開展立項論證。經論證符合立項條件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門戶網站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15日,對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地方標準申請予以立項;經論證不符合立項條件的,應當以適當形式予以反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項:
(一)不屬于地方標準制定范圍的;
(二)項目的必要性、可行性不充分的;
(三)項目的制定時機尚不成熟的;
(四)其他不適宜制定地方標準的情形。
第十四條 地方標準立項后,標準起草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標準的起草工作,做到技術上先進、經濟上合理。在地方標準起草過程中,應當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則采取多種方式征求意見,組織
對相關事項進行調查、分析、實驗、論證,做到與有關標準協調配套。
標準起草單位應當自地方標準立項之日起1年內完成標準起草工作,向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標準送審材料;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的,經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1年;逾期未完成的,該標準起草工作終止。
第十五條 地方標準送審材料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進行審查,標準起草單位協助做好標準審查工作。專家組成員應當具有廣泛代表性、獨立性和專業性。
對經審查擬發布的地方標準草案,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30日。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按照程序批準、發布;異議成立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退回標準起草單位修改或者不予批準。
第十六條 地方標準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編號后,向社會發布,并由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地方標準文本應當在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免費向社會全文公開。
第十八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地方標準定期復審,復審周期一般不超過5年。經過復審,對不適應經濟社會和科學技術發展的,應當及時修訂或者廢止。
第十九條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制定高于推薦性標準相關技術要求的團體標準、企業標準。
團體標準、企業標準為產品標準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標準內容完善,有反映產品主要特征的技術指標;
(二)試驗方法、檢驗規則等技術內容合理并且能夠實施。
第二十條 團體標準、企業標準編號由制定標準的社會團體、企業按照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編號規則編號。
第二十一條 鼓勵制定、發布團體標準的社會團體在全國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上進行用戶注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團體標準的制定進行規范、引導和監督。
第二十二條 團體標準實施效果良好,符合地方標準要求的,可以轉化為地方標準,具體程序按照地方標準制定程序執行。符合國家、行業標準要求的,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推薦申請轉化為國家、行業標準。
第二十三條 企業標準是組織生產、銷售、提供服務和監督檢查的依據。
鼓勵和引導企業將科技成果創新轉化為標準,鼓勵企業制定先進標準。對企業標準通過核心要素和關鍵技術指標比對驗證達到國際、國內先進水平的,可以在標準化工作獎勵和政府質量獎評選、政府采購、企業融資等方面予以激勵。
第三章 標準的實施
第二十四條 在國內銷售的產品應當符合強制性標準和公開執行標準的要求,不符合強制性標準和公開執行標準要求的出口產品不得在國內銷售。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薦性標準應當執行:
(一)合同約定采用的;
(二)企業明示采用的;
(三)其他應當依法執行的情形。
第二十六條 團體標準、企業標準實行自我聲明公開制度,可以通過全國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向社會公開。
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團體標準、企業標準自我聲明公開目錄,定期在本級人民政府門戶網站上公布。
第二十七條 團體標準、企業標準低于推薦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應當在產品標識或者說明書中明示。
第二十八條 企業應當公開其執行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團體標準或者企業標準的編號和名稱。
企業執行自行制定的企業標準的,還應當公開產品、服務的功能指標以及附有對應試驗方法的產品性能指標。
第二十九條 企業應當按照標準組織生產經營活動,其生產的產品、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企業公開執行標準的技術要求。
企業應當在其產品或者說明書、包裝物上標注所執行標準的編號及名稱。
第三十條 企業研制新產品、改進產品、進行技術改造,應當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者團體標準、企業標準的要求。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組織開展標準化試點示范活動促進標準的實施,將優秀的標準化試點示范項目推薦上升為上一級標準化試點示范項目。
第四章 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地方標準的指導和監督;對違反本辦法制定地方標準的,可以視情撤銷其地方標準制定權。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標準化宣傳培訓工作,傳播標準化理念,推廣標準化經驗,推動全社會運用標準化方式組織生產、經營、管理和服務,發揮標準促進地方經濟轉型升級、引領創新驅動的支撐作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制定標準化工作獎勵實施辦法,根據標準技術水平、創新程度、實施效益等方面領先情況,對有關項目、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將標準化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對制定地方標準、標準化試點示范、標準化戰略推進等項目給予經費保障。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標準化服務業發展,在標準信息服務、平臺建設、政策輔導、人員培訓等方面給予幫助。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標準化服務業的監督,對承擔標準體系研究、標準立項論證、標準起草、標準審查、標準驗證、標準復審、標準化試點示范咨詢等活動的標準化服務機構和人員進行指導和規范。
標準化服務機構和人員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接受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協助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際、全國標準化技術組織,負責建立、管理省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提供相關指導和服務。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法定職責加強對相關標準制定和實施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標準的制定、實施過程中出現爭議的,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協商;協商不成的,由標準化聯席會議等協調機制解決。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受理舉報、投訴的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生產、銷售、進口產品或者提供服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或者企業生產的產品、提供的服務不符合其公開標準的技術要求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企業未按照其公開標準的技術要求組織生產、提供服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相應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第四十一條 社會團體、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一)社會團體、企業未按照規定對團體標準或者企業標準進行編號的;
(二)社會團體、企業制定的標準低于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相關技術要求,或者不符合技術上先進、經濟上合理要求的;
(三)企業未按照規定公開其執行標準的;
(四)企業未按照規定在其產品或者說明書、包裝物上標注所執行標準的編號及名稱的。
第四十二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
行政主管部門未按照規定對標準進行編號、復審或者備案的,由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請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撤銷相關標準編號或者公告廢止未備案標準,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 標準化工作的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9日江蘇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江蘇省標準監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蘇州市活禽交易管理辦法
(2014年12月12日蘇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5號發布 2018年5月30日根據《關于修改<蘇州市統計管理辦法>等4件規章和廢止<蘇州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修正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規范活禽交易行為,預防和控制傳染病的發生和傳播,保護公眾健康,保障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江蘇省動物防疫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活禽交易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活禽包括雞、鴨、鵝、鴿、鵪鶉、人工馴養繁殖或者合法捕獲的野生禽類等供食用的禽類動物。
本辦法所稱活禽交易包括活禽銷售、售后宰殺等行為。
本辦法所稱活禽交易市場包括活禽批發市場,集貿市場活禽交易區、活禽零售商店等活禽零售市場。
第三條 本市活禽交易實行定點交易、嚴格檢疫、隔離經營、定期休市,逐步實行活禽定點宰殺、冷鏈配送、冷鮮上市。
第四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活禽交易管理工作的組織和協調,統籌規劃定點屠宰廠(場)建設,引導、支持禽類產品冷鮮供應服務體系的建立和完善,建立禽類產品質量追溯制度。
第五條 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活禽交易市場的行業管理,推進本市禽類產品冷鮮供應體系建設;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活禽交易市場經營行為的監督管理;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活禽交易的動物防疫監督管理和食用禽類動物屠宰監督管理工作;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活禽交易人員感染相關傳染病的防治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市城管、食品安全、交通、公安、環保、價格、質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活禽交易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活禽交易管理實行屬地管理。各縣級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活禽交易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并明確活禽交易管理的相關部門及其監督管理職責。
第七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社會組織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禽類以及禽類產品安全消費知識宣傳,引導公眾轉變活禽消費習慣。
第八條 姑蘇區范圍內禁止活禽交易。吳中區、相城區、虎丘區、工業園區范圍內各設置一個定點活禽零售市場,上述范圍內設置一個定點活禽批發市場。但對于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設置要求的現有活禽交易市場,可以經營至2016年12月31日,具體市場名錄由各區人民政府(管委會)于本辦法實施后60日內確定,作為臨時定點活禽交易市場向社會公布,公布后不再新增臨時定點活禽交易市場。
定點市場以外禁止活禽交易。
各縣級市、吳江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實際確定活禽交易的范圍、時限等。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市衛生、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相關傳染病的監測以及對季節性發病規律的評估,決定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暫?;钋萁灰?。暫停交易的范圍、具體措施和時間,由市政府向社會發布公告。
暫停交易期間,暫停交易范圍內禁止活禽交易。
第十條 活禽批發市場應當符合以下設置要求:
(一)市場周圍有圍墻,場區出入口處設置與門同寬,長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二)場內設管理區、交易區、廢棄物處理區,各區相對獨立。
(三)交易區內水禽與其他禽類分開存放,活禽宰殺區與存放區分開。
(四)有清洗、消毒和污水污物處理設施設備,排污系統應符合環保要求。
(五)配備焚燒爐等無害化處理設備。
(六)有專門的獸醫工作室。
活禽零售市場應當符合以下設置要求:
(一)活禽經營區域與其他產品經營區域隔離,并有獨立的出入口;活禽經營區域與消費者之間隔離,隔離設施上的發貨窗直徑不大于30厘米;隔離時,采用磚墻、鋼化玻璃等材料整體隔離。
(二)活禽存放間內水禽與其他禽類分開,活禽宰殺間與存放間分開,宰殺間與出售間分開,之間全部采用鋼化玻璃隔離。
(三)活禽經營區域墻面瓷磚到頂,設有排風裝置;地面鋪設防滑地磚,有一定斜度,設下水明溝;固定禽籠采用不銹鋼材料制作,禽籠底部留15厘米以上的間隙;采用多層式禽籠的,在每層底部安裝抽屜式接糞盤。
(四)有清洗、消毒和污水污物處理設施設備,排污系統符合環保要求。
第十一條 進入活禽交易市場的活禽,應當附有有效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第十二條 活禽交易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活禽交易市場每周休市1天,并在市場內顯著位置提前一個月公示。休市時間應當相對固定,不得隨意變更。休市期間不得留存活禽。
(二)交易日和休市期間,應當按照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禽類交易市場消毒指南》,對交易場所、宰殺區域、運載工具以及相關設施設備進行清洗、消毒。
(三)查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四)建立場內經營者檔案,記載經營者的基本情況、進貨渠道、誠信狀況等信息,指定專人每天對活禽交易情況進行巡查。
(五)每天營業結束后對廢棄物和死亡的禽類集中收集并進行無害化處理。
(六)設置活禽安全信息公示欄,及時向消費者公示相關信息,進行消費警示和提示,接受社會監督。
(七)制訂動物疫情防控應急工作方案,發現活禽異常死亡或者有疑似動物傳染病癥狀的,應當立即依法向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并采取相應措施。
(八)組織開展活禽交易從業人員健康防護培訓,落實衛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護措施。
第十三條 活禽交易市場的活禽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經營地點公示有效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并至少保存12個月。
(二)配合活禽交易市場經營管理者做好清潔、消毒和廢棄物、死亡禽類的無害化處理。
(三)活禽批發市場的活禽經營者不得將活禽批發給定點活禽零售市場之外的經營者。
(四)銷售給個人或者餐飲服務提供者的,未經宰殺不得交付給買受人。
第十四條 活禽交易從業人員應當具備基本健康防護知識,在進行活禽交易過程中,應當按照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相關要求,做好個人防護措施。
第十五條 各級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對活禽交易市場內的活禽及其周圍環境,開展相關動物疫病的監測和控制工作。
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對活禽交易從業人員開展人感染相關傳染病的疫情監測和控制工作。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在定點市場以外從事活禽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固定門店經營者、市場經營管理者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的,對公民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無固定門店流動經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進行依法查處。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暫停交易期間,在暫停交易范圍內從事活禽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固定門店經營者、市場經營管理者責令改正,對公民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對無固定門店流動經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進行依法查處。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市場經營管理者進行依法查處,并通報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由食品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由食品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依法行使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