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七六年海事索賠責任限制公約
本公約締約國,
認識到通過協議確定關于海事索賠責任限制的若干統一規則的需要,已決定為 此目的而締結一項公約,并已就此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章 責任限制的權利
第一條 有權享受責任限制的人
1.下述定義中所指的船舶所有人和救助人,可以根據本公約規定,對第二條 所列索賠,限制其責任。
2."船舶所有人"一詞,是指海運船舶的所有人、承租人、經理人和營運人 。
3."救助人"是指從事與救助作業直接相關的服務工作的任何人。救助作業 還包括第二條第1款第(4)、(5)、(6)項所述作業。
4.如果第二條所規定的任何索賠,是向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對其行為、疏忽 或過失負有責任的任何人提出的,這種人便有權享受本公約所規定的責任限制。
5.就本公約而言,船舶所有人的責任,應包括對船舶本身提起訴訟案件中的 責任。
6.對于按本公約規定須受責任限制的索賠承擔責任的保險人,有權與被保險 人本人在同一限度內享受本公約的利益。
7.援用責任限制的行為,并不構成對責任的承認。
第二條 須受責任限制的索賠
1.除按第三條和第四條的規定外,下列索賠,無論其責任的根據如何,均須 受責任限制的制約:
(1)有關在船上發生或與船舶營運或救助作業直接相關的人身傷亡或財產的 滅失或損害(包括對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設施的損害),以及由此引起的 相應損失的索賠;
(2)有關海上貨物、旅客或其行李運輸的延遲所引起的損失的索賠;
(3)有關與船舶營運或救助作業直接相關的侵犯除契約權利之外的權利引起 的其它損失的索賠;
(4)有關沉沒、遇難、擱淺或被棄船舶(包括船上的任何物件)的起浮、清 除、毀壞或使之變為無害的索賠;
(5)有關船上貨物的清除、毀壞或使之變為無害的索賠;
(6)有關責任人以外的任何人,為避免或減少責任人按本公約規定可限制其 責任的損失所采取的措施,以及由此措施而引起的進一步損失的索賠。
2.第1款所列各項索賠,即使以追償請求或者根據契約要求賠償的方式或其 它方式提出,也應受責任限制的制約。但第1款第(4)、(5)和(6)項所列 索賠,在其涉及與責任人所訂契約中所載報酬問題時,應不受責任限制的制約。
第三條 不受責任限制的索賠
本公約的規則不適用于:
(1)有關救助或共同海損分攤的索賠;
(2)有關1969年11月29日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的規定,或實 施中的該公約修正案或議定書中所載油污損害的索賠;
(3)根據管轄或禁止核能損害責任限制的任何國際公約或國內法提出的索賠 ;
(4)對核子船舶所有人提出的核子損害索賠;
(5)所任職務與船舶或救助作業有關的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的雇用人員,包 括他們的繼承人、親屬或有權提出索賠要求的其它人員所提出的索賠,如果按照船 舶所有人或救助同雇用人之間的服務合同所適用的法律,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無權 在此類索賠方面限制其責任,或者根據此項法律,僅允許將其責任限制在較本公約 第六條規定的限額為高時。
第四條 不得享受責任限制的行為
如經證明,損失是由于責任人本身為蓄意造成這一損失,或者明知可能造成這 一損失而輕率地采取的行為或不為所引起,該責任人便無權限制其責任。
第五條 反索賠
如果按照本公約規定有權享受責任限制的人,就同一事件向索賠人提出索賠, 則雙方提出的索賠應相互抵銷,而本公約的規定則僅適用于其間的差額(如有差額 )。
第二章 責任限制
第六條 一般限制
1.除第七條所列者外,在任一具體情況下提出的索賠的責任限制,應按下列 方法計算:
(1)有關人身傷亡的索賠:
①凡噸位不超過500噸的船舶,為333,000計算單位;
②凡噸位超過500噸的船舶,除第①項外,還應增加下列數額:
自501噸至3,000噸,每噸為500計算單位;
自3,001噸至30,000噸,每噸為333計算單位;
自30,001噸至70,000噸,每噸為250計算單位;
超過70,000噸,每噸為167計算單位。
(2)有關其它方面的索賠:
①凡噸位不超過500噸的船舶,為167,000計算單位;
②凡噸位超過500噸的船舶,除第①項外,還應增加下列數額:
自501噸至30,000噸,每噸為167計算單位;
自30,000噸至70,000噸,每噸為125計算單位;
超過70,000噸,每噸為83計算單位。
2.但是,如果依照第1款第(1)項計算的那部分款額不敷支付全部索賠, 則依照第1款第(2)項計算的數額,應用以支付第1款第(1)項下所未支付的 差額,而此項未付差額應同第1款第(2)項的索賠按比例取償。
3.但是,在無損于按第2款提出的關于人身傷亡的索賠權利的情況下,締約 國可在國內法中規定,對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設施的損害所提出的索賠, 應依該法規定而享有較第1款第2項所載其它索賠優先受償的權利。
4.凡不從任何船舶進行施救工作的救助人,或者只是在對之進行施救工作的 船上作業的救助人,其責任限制應按噸位為1,500噸的船舶計算。
5.就本公約而言,船舶噸位應為根據《1969年國際船舶噸位丈量公約》 附件Ⅰ中所載噸位丈量規則計算的總噸位。
第七條 旅客索賠的責任限制
1.對于在任一具體情況下提出的有關船上旅客人身傷亡的索賠,船舶所有人 的責任限制,為46,666計算單位乘以船舶證書上規定的該船載客定額所得的 數額,但不得超過25,000,000計算單位。
2.就本條而言,"船上旅客人身傷亡的索賠",是指該船所載下列任何人所 提出或代其提出的任何此種索賠,即:
(1)根據旅客運輸契約而載運者;或
(2)經承運人同意,隨同照料貨物運輸契約中所載車輛或活動物者。
第八條 計算單位
1.上述第六條、第七條所述計算單位,是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所規定的特別 提款權。第六條、第七條所述數額,應按照責任限制基金設立之日、付款之日或根 據該國法律與此項付款等值的擔保提出之日該國貨幣的價值,折算成謀求責任限制 所有國家的本國貨幣。凡屬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成員國的本公約締約國,其以特別提 款權表示的本國貨幣的價值,應按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在上述日期在進行營業和交易 中適用的現行定價辦法計算。非屬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成員國的本公約締約國,其以 特別提款權表示的本國貨幣的價值,應按該締約國確定的辦法計算。
2.但是,非屬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成員國,且其法律不允許實施本條第1款規 定辦法的國家,可在簽字并無保留地批準、接受或認可之時,或在批準、接受、認 可或加入之時,或在此后任何時期宣布,將在其領土內適用的本公約所規定的責任 限制,確定如下:
(1)有關第六條第1款第(1)項:①凡噸位不超過500噸的船舶,為5 ,000,000貨幣單位;②凡噸位不超過500噸的船舶,除第①項外,還應 增加下列數額:
自501噸至3,000噸,每噸為7,500貨幣單位;
自3,001噸至30,000噸,每噸為5,000貨幣單位;
自30,001噸至70,000噸,每噸為3,750貨幣單位;
超過70,000噸,每噸為2,500貨幣單位。
(2)有關第六條第1款第(2)項:
①凡噸位不超過500噸的船舶,為2,500,000貨幣單位;
②凡噸位超過500噸的船舶,除第①項外,還應增加下列數額;
自501噸至30,000噸,每噸為2,500貨幣單位;
自30,001噸至70,000噸,每噸為1,850貨幣單位;
超過70,000噸,每噸為1,250貨幣單位。
(3)有關第七條第1款,為700,000貨幣單位乘以船舶證書上規定的 載客定額所得的數額,但不得超過375,000,000貨幣單位。 第六條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相應地適用于本款第(1)和第(2)項。
3.上述第2款所指貨幣單位,相當于純度為千分之九百的黃金65.5毫克 。將第2款規定的貨幣單位數額折算成國家貨幣時,應按有關國家的法律辦理。
4.第1款末句所述計算辦法和第3款所述折算辦法,應能使第六條和第七條 所述數額在以締約國本國貨幣計算時,盡可能表示出上述條款中按計算單位計算時 的同一真實價值。締約國在簽字并無保留地批準、接受或認可之時,或在交存第十 六條所指文件之時,應視情況向本公約保管人提交第1款所述計算辦法,或第3款 所述折算結果,并在其變更時作出相應的通知。
第九條 索賠總額
1.根據第六條規定的責任限額,應適用于下列各項索賠總額:
(1)對第一條第2款所指任何人以及他或他們對其行為、疏忽或過失負責的 任何人提出的索賠;
(2)對從另一艘船舶進行施救工作的該船船舶所有人,和從這種船舶進行施 救工作的救助人,以及他或他們對其行為、疏忽或過失負責的任何人提出的索賠;
(3)對不是從另一艘船舶進行施救工作的救助人,或者只是在對之進行施救 工作的船上作業的救助人,以及他或他們對其行為、疏忽或過失負責的任何人提出 的索賠。
2.按第七條規定的責任限制,適用于可能在任何特定情況下,就第一條第2 款所述有關第七條所指船舶的負有賠償責任的任何人,以及他或他們對其行為、疏 忽或過失負責的任何人提出的各項索賠的總額。
第十條 沒有設立責任限制基金的責任限制
1.盡管第十一條所述責任限制基金尚未設立,也可以援引責任限制。但是, 締約國可在其國內法中規定,當在其法院審理須受責任限制的索賠時,只有在責任 人已按本公約規定設立責任限制基金,或在援用責任限制權利時設立該項基金,才 能援用責任限制的權利。
2.如在沒有設立責任限制基金的情況下援用責任限制,應相應地適用第十二 條的規定。
3.根據本條規定發生的訴訟程序問題,應按受理訴訟的締約國本國法律決定 。
第三章 責任限制基金
第十一條 基金的設立
1.被認定負有責任的任何人,可在提出責任限制索賠訴訟的任何締約國法院 或其他主管當局,設立基金。此項基金應為按照第六條和第七條規定適用于對該責 任者提出索賠的金額,加上從事故發生引起責任之日起至基金設立之日為止的利息 。此項基金僅可用于支付援用責任限制的索賠。
2.設立基金可以儲存專款,或提出為設立基金的締約國法律所允許并經法院 或其他主管當局認可的擔保。
3.由第九條第1款第(1)、(2)或第(3)項所述當事人之一或其保險 人所設立的基金,應被認為是由第1款第(1)、(2)或第(3)項或第2款所 述所有當事人所設立。
第十二條 基金的分配
1.根據第六條第1款、第2款和第3款以及第七條的規定,基金應在索賠人 之間,依其對該基金確立的索賠額,按比例分配。
2.如在基金分配之前,責任人或其保險人已就對該基金的索賠付款結案,則 他在已付金額范圍內,應依代位權獲得此受償人根據本公約所可享有的權利。
3.本條第2款所規定的代位權,也可由該款所述者之外的人在其已付贈償金 額內行使,但僅以所適用的國內法允許行使此種代位權為限。
4.如果責任人或任何其他人認定,假若賠償金在基金分配之前即已付出,他 便可能在基金分配之后的某日被強制支付賠償金額的全部或一部,而根據本第第2 款及第3款,該人對此項賠償本可享有代位權,則基金設在國的法院或主管當局可 以下令暫時撥出一個足夠數額,以便該人在上述日期對此基金行使其索賠權。
第十三條 其他法律行為的禁止
1.如果責任限制基金已按第十一條的規定設立,則已向基金提出索賠的任何 人,不得針對該項索賠而對由其設立或以其名義設立基金的人的任何其他財產,行 使任何權利。
2.責任限制基金已按第十一條規定設立之后,則以其名義設立基金之人所屬 任何船舶或其財產,凡是因向基金提出索賠而已依締約國管轄權予以扣押或扣留的 屬于基金設立人名下的任何船舶或其他財產,或是由他提交的抵押品,均可由該國 法院或其主管當局下令開釋或退還。而如果此項基金已在下列地點設立,則應一律 發出此種開釋命令:
(1)已在事故發生港設立,而如事故發生在港外,則已在下一停靠港設立;
(2)對于人身傷亡的索賠,已在登陸港設立;
(3)對于貨損,已在卸貨港設立;
(4)已在執行扣押的國家設立。
3.第1款和第2款的規則,僅在索賠人向管理責任限制基金的法院就該基金 提出索賠,而且就該項索賠而言,確有基金可用,并可自由劃撥時,才可適用。
第十四條 法律管轄
關于責任限制基金的設立與分配規則,以及與其有關的一切程序規則,除按本 章規定辦理外,應受基金設在國法律管轄。
第四章 適用范圍
第十五條
1.凡是第一條所指的任何人,當其謀求在締約國法院獲得責任限制,或謀求 開釋在此類國家管轄下的船舶或其他財產,或退還其所提交的任何抵押品時,均適 用本公約,然而,當本公約的規則在締約國法院被援用時,如果第一條所指的任何 人,在締約國并無常住地點,或在締約國并無主要營業處所,或為其謀求責任限制 或開釋的任何船舶在當時并非懸掛締約國國旗時,各締約國可以全部或部分排除其 對本公約的適用。
2.締約國可以通過國內法的具體規定,使責任限制制度適用于下列船舶:
(1)依照該國法律規定,意欲在內陸水域航行的船舶;
(2)小于300噸的船舶;
締約國在行使本款規定的任選權時,應將國內法規定的責任限制或者并無此種 規定的事實,通知本公約保管人。
3.締約國可以通過國內法的具體規定,使責任限制制度適用于毫不涉及其它 締約國國民利益的索賠.
4.締約國法院在下列情況下,不應使本公約適用于為鉆探而建造或改建并從 事鉆探作業的船舶:
(1)當該國已根據國內法規定制訂一項高于本公約第六條規定的責任限制時 ;或者
(2)當該國已成為調節有關這種船舶責任制度的一項國際公約的締約國時。
在適用本款第1項的情況下,該締約國應相應地通知本公約的保管人。
5.本公約不適用于:
(1)氣墊船;
(2)用于勘探或開采海底自然資源或其底土的浮動平臺。
第五章 最后條款
第十六條 簽字。批準和加入
1.本公約自1977年2月1日起至1977年12月31日止,在政府海 事協商組織(以下簡稱"海協")總部向所有國家開放,以供簽字,并在其后繼續 開放,以供加入。
2.各國可以通過下列方式成為本公約締約國:
(1)簽字并無保留地批準、接受或認可;或者
(2)簽字并須經批準、接受或認可,隨后予以批準、接受或認可;或者
(3)加入。
3.批準、接受、認可或加入本公約,應向"海協"秘書長(以下簡稱"秘書 長")交存一份載有上述意圖的正式文件。
第十七條 生效
1.本公約自十二個國家已在本公約簽字并無保留地批準,接受或認可,或者 已經交存所需批準、接受、認可或加入文件之日一年后次月第一日起生效。
2.對于在本公約生效條件已得到滿足之后但卻在生效之日以前交存批準、接 受、認可或加入文,或者簽字并無保留地批準、接受或認可的國家,其批準、接受 、認可或加入或者其簽字并無保留地批準、接受、或認可等項,應自本公約生效之 日或簽字之日,或交存文件之日第九十天后次月第一日起生效,二者之中以較遲者 為準。
3.對于任何一個在本公約生效之后成為本公約締約國的國家,本公約應自該 國交存其文件之日九十天后次月第一日起生效。
4.對于批準、接受、認可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之間的關系,本公約應取代并 廢止1957年10月10日在布魯塞爾簽訂的《海上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公約》 和1924年8月25日在布魯塞爾簽訂的《關于統一海上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某 些規則的國際公約》。
第十八條 保留
1.任何國家均可在簽字、批準、接受、認可或加入本公約時,保留不適用第 二條第1款第(4)項和第(5)項的權利。但對本公約的實質性條款,不得作任 何其他保留。
2.在簽字時所作的保留,須在批準、接受或認可時予以確認。
3.對本公約作出保留的任何國家,均可在任何時日通過寄交秘書長的通知而 予以撤銷。這種撤銷,應自通知收到之日起生效。如果該通知聲稱,對于保留的撤 銷應自通知中具體規定的日期起生效,而這一日期又較秘書長收到通知之日為遲, 則撤銷應自這一較遲日期起生效。
第十九條 退出
1.締約國可在本公約對該國生效之日一年后的任何時日,退出本公約。
2.退出本公約,應向秘書長交存一份文件。
3.退出本公約,應自交存退出通知之日一年后次月第一日起,或自該通知中 所載較此為長的期限起生效。
第二十條 修訂和修正
1.修訂或修正本公約的會議,可由"海協"召開。
2.經不少于三分之一締約國要求,"海協"應召開本公約締約國會議,修訂 或修正本公約。
3.凡在本公約的修正案生效之日以后交存的任何批準、接受、認可或加入文 件,除非已在文件中表示相反意愿,便應視為適用于修正后的本公約。
第二十一條 對限額和計算單位或貨幣單位的修改
1.盡管有第二十條的規定,"海協"仍可依照本條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 召開專門會議,改變本公約第六條和第七條以及第八條第2款規定的限額,或以其 他單位代替第八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的兩個單位,或其中之一。只有在其實際價 值發生顯著變化時,才能對限額作出改變。
2.經不少于四分之一的締約國要求,"海協"應召開上述會議。
3.改變限額或以其他計算單位代替原有單位的決定,應由上述會議到會并投 票的締約國三分之二多數作出。
4.凡在修正案生效后交存其批準、接受、認可或加入本公的文件的國家,應 適用修正后的本公約。
第二十二條 保管
1.本公約應由秘書長保管。
2.秘書長應當:
(1)向被邀請出席海事索賠責任限制會議的所有國家和加入本公約的任何其 他國家,分送經過核證無誤的本公約副本;
(2)通知已簽署或加入本公約的所有國家;
①每一新的簽署和每一文件交存事項以及對其所作任何保留及其日期;
②本公約或本公約的任何修正案的生效日期;
③任何退出本公約事項及其生效日期;
④依照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規定通過的任何修正案;
⑤由本公約任何條文所要求的任何通知事項。
3.本公約一經生效,秘書長便應依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將一份核證無 誤的本公約副本,送交聯合國秘書長登記并公布。
第二十三條 語言
本公約以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寫成,正本共一份,每種文本具有同等 效力。
1976年11月19日訂于倫敦。
為此而被正式授權的下列具名者,特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