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紡織品貿易協議
序 言
認識到羊毛、人造纖維和棉紡織品的生產和貿易對于許多國家經濟的極端重要 性,對于發展中國家的經濟和社會發展、增加出口收入并使其多樣化的特別重要性 ,同時意識到棉紡織品貿易對許多發展中國家的特殊重要性;
進一步認識到世界紡織品貿易中存在著不能令人滿意狀況的趨勢,這種情況如 不妥善處理,對參加紡織品貿易的國家,不論是進口者還是出口者,或既是進口者 又是出口者,都會帶來損害,對紡織品貿易領域的國際合作前景會產生不利影響, 對一般貿易關系也會有令人遺憾的反作用;
注意到這一不令人滿意的形勢是以包括歧視性措施在內的限制措施的擴散為特 征的,這些措施是不符合關貿總協定的原則的。同時注意到在一些進口國家中已經 出現了在它們看來有破壞國內市場或對國內市場造成威脅的情況;
希望在多邊范圍內采取合作和建設性的行動來對付這種情況,以便在健全的基 礎上促進紡織品生產發展和擴大貿易,逐步減少貿易障礙和實現這些產品世界貿易 的自由化;
認識到在采取此種行動時,應經常牢記紡織品生產和貿易的不穩定和不斷變化 的性質,同時應最充分地考慮到進口國和出口國--尤其是發展中國家,在這個領 域里存在嚴重的經濟和社會問題;
進一步認識到,此種行動應旨在向擁有原料和技術等必要資源的發展中國家提 供更多的機會,以便它們擴展經濟和促進發展,這些發展中國家包括那些新參加或 不久將參加紡織品出口行列、通過在世界市場上銷售其有效地生產的產品來增加其 外匯收入的國家;
認識到未來紡織品貿易的協調發展,尤其是考慮到發展中國家的需要,還取決 于本協議范圍以外的各種因素;有關這些因素包括按照東京宣言進行的削減關稅以 及維持和改進普遍優惠制的進展情況;
決心充分尊重關稅及貿易總協定(以下簡稱關貿總協定)的原則和目標,并在 實現本協議目的時,有效地實施1973年9月14日東京部長宣言中商定的有關 多邊貿易談判的原則和目標;
本協議締約方協議如下:
第一條
1.各參加國希望今后幾年在紡織品領域里采取特別切實可行的國際合作措施 ,以達到排除這個領域中存在的困難的目的。
2.基本目標是擴大貿易,減少此種貿易的障礙和逐漸實現世界紡織品貿易的 自由化,與此同時,保證這種貿易有秩序地、均衡地發展,并使進口國和出口國的 個別市場和個別生產行業避免受到破壞性影響。對于市場狹小,進口水平很高,而 國內生產水平相對低的國家來說,應考慮到避免損害這些國家紡織品的最低限度生 產。
3.實施本協議的一個主要目的是促進發展中國家的經濟和社會發展,保障它 們的紡織品出口收入的大量增加以及為它們在世界紡織品貿易中取得較大份額提供 機會。
4.根據本協議采取的行動,不得中斷或阻礙參加國自主的調整工業過程。根 據本協議采取的行動應當以與國家法律和制度相一致的方式,適應紡織品貿易格局 和參加國比較利益變化的需要,實行適當的經濟和社會政策。這些政策將鼓勵在國 際上競爭力較弱的企業逐漸轉移到更有生存力的生產行業或其它經濟部門,并為發 展中國家的紡織品進入它們的市場提供更多的機會。
5.本協議規定的保護措施,根據公認的條件和標準,在為此目的設立的國際 機構監督下,在符合本協議的原則和目標的情況下,在紡織品貿易領域處于特殊情 況時,可以認為有必要實施,但應有助于因世界紡織品貿易格局的變化而需要進行 的調整過程。本協議各締約方承諾,只有在符合本協議規定并充分考慮到這些措施 對其他締約方的影響的情況下,才采取這些措施。
6.本協議的各項規定不影響參加國在關貿總協定的權利和義務。
7.參加國認識到,根據本協議采取的措施是要解決紡織品的特殊問題,這些 措施應視為例外情況,不得施用于其它領域。
第二條
1.在接受或加入本協議時,有限制規定的參加國應將一切現行的單方面數量 限制,雙邊協定和其它現行的、有限制影響的數量限制,詳細地通知紡織品監督機 構,該機構應將這些情況通報其它參加國。如參加國在接受或參加本協議后60天 內沒有通知紡織品監督機構,那么,這些措施和協定被視為違反本協議,應立即廢 止。
2.凡按上述第一款規定將此情況通知了紡織品監督機構的一切單方面數量限 制和其它有限制作用的數量限制,除非根據關貿總協定(包括其附件和議定書)證 明它們是正當的,否則,都應在本協議生效后一年內予以廢止;但下列程序符合本 協議規定,不在廢止之列:
(1)應在本協議生效后一年內采取并通知紡織品監督機構的規劃,該規劃的 目的是在本協議生效后最長不超過三年的時間內,分階段地取消現行各項限制,并 考慮到依下述(2)項規定締結的或正在談判的雙邊協定;這應理解為在第一年內 將做出重大努力,包括大量取消各種限制和大大增加保留的配額;
(2)在本協議生效后一年內按第四條規定談成的或正在談判的雙邊協定;如 果由于特殊原因,此種雙邊協定在一年時間內未談成,經有關參加國磋商并征得紡 織品監督機構同意,可延長這一期間,但延長期不得超過一年。
(3)根據第三條規定談成的協定或采取的措施。
3.除非根據關貿總協定(包括其附件和議定書)的規定屬于正當者外,所有 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要求已經通知了的現行雙邊協定,都將在本協議生效后一年內, 或是終止,或是被本協議認可,或按本協議規定進行修訂。
4.為上述第二、第三款的目的,各參加國應提供充分的機會,進行雙邊磋商 和談判,以便按照本協議第三、第四條達成相互可以接受的解決辦法,并允許從接 受本協議的第一年起,盡可能徹底地取消現行的各項限制。它們應在本協議生效后 一年內,把根據本條規定采取的任何行動或談判的情況具體地向紡織品監督機構報 告。
5.紡織品監督機構應在收到上述報告后90天內,完成其審議工作。在審議 時,紡織品監督機構應考慮所采取的一切行動是否符合本協議規定。該機構可直接 向有關參加國提出適當的建議,以利于本條的執行。
第三條
1.除根據關貿總協定(包括其附件和議定書)規定認為正當者外,各參加國 不得對紡織品貿易采用新的限制,也不得加強現行的各項限制;但根據本條規定認 為正當者除外。
2.充分考慮到本協議規定的原則和目標,并充分尊重進口國和出口國的利益 ,參加國同意審慎地引用本條規定,本條規定的適用應僅限于特定的產品以及由于 此種產品的出口正在引起附件一所述的市場擾亂的那些國家。各參加國應考慮到從 所有國家的進口并應設法采取適當的平衡措施。在市場擾亂是從一個以上參加國進 口而引起的,并且不可避免地要引用本條規定時,各參加國應牢記第六條規定,努 力避免采用歧視性措施。
3.如果任何進口參加國認為,按附件一規定的市場擾亂定義,其本國市場由 于某項不受限制的紡織品的進口而被擾亂時,該國應與出口參加國或有關國家進行 磋商,以消除這種擾亂。進口國可在其要求中指明它認為應對此種產品實行限制的 特定水平。該水平不得低于附件二指明的一般水平。該出口國或有關國家應立即響 應該項磋商要求。進口國家提出的磋商要求,應附有對此種要求的原因和正當理由 的詳細事實說明,包括有關市場擾亂要素的最新資料,同時,提出要求的國家應將 這一情況通知紡織品監督機構主席。
4.如果在磋商中雙方達成諒解,認為情況需要對有關的紡織品貿易加以限制 ,限制水平應不低于附件二指明的水平。達成協議的細節應呈報紡織品監督機構。 該機構應按照本協議的規定,確定此項協議是否適當。
5.(1)但是,如果在這個或這些出口參加國收到該項要求后60天,未能 就限制出口的要求或其它替代解決辦法達成協議,那么,提出要求的參加國對從上 述第三款提及的這個或這些參加國進口的引起市場擾亂(按附件一規定)的紡織品 及紡織制成品,可在這個或這些出口參加國收到該要求之日開始的12個月內,將 進口量限制在不低于附件二規定的水平上。為避免對參與這一貿易的商業參加者造 成不適當的困難,可在合乎本條目的的可能范圍內,將這一水平予以調高。同時, 應就此事提請紡織品監督機構立即注意。
(2)但是,在60天期限滿期前,雙方都可將此事提交紡織品監督機構。
(3)在這兩種情況下,紡織品監督機構應立即對此事進行審查,并在此事提 交該機構的30天內,向直接當事的各方提出適當的建議。這些建議也應提交給紡 織品委員會和關貿總協定理事會,供它們參考。有關參加國在收到這些建議后,應 對已采取或擬采取的措施就其制定、繼續、修改或停止進行審議。
6.在上述第五款提及的60天內,一種或多種紡織品的進口引起了市場的嚴 重擾亂,造成了難以彌補的損害,在這種非常特殊和緊要的情況下,進口國應要求 有關出口國立即予以合作,在雙方共同采取應急措施的基礎上,避免此種損害,同 時應立即將此情況詳盡地報告紡織品監督機構。有關國家可做出任何必要的、可為 雙方接受的臨時安排,來處理這種情況,但不應妨礙根據本條第三款的規定就此事 進行磋商。在未能達成此種臨時安排的情況下,可按高于附件二指明的水平,采取 臨時性限制措施,但特別要避免給有關貿易的商業參加者造成不適當的困難。除非 存在著不利于該措施目的的快速交貨的可能性,進口國至少應在一星期前將此種行 動通知這個或這些出口參加國,并按照本條第三款規定開始或繼續進行磋商。在根 據本款規定采取措施時,雙方都可將此事提交紡織品監督機構。紡織品監督機構應 按上述第五款規定的方式進行工作。進口參加國在收到紡織品監督機構的建議后, 應審議已采取的措施并就此向紡織品監督機構提出報告。
7.如果訴諸本條規定的措施,那么在采用這種措施時,參加國應設法避免損 害各出口國尤其是發展中國家的生產和市場,并應避免采取可能導致對紡織品貿易 設立額外非關稅壁壘的任何措施。它們應立即進行磋商,特別是對已經或即將裝運 的貨物規定適當的程序。在未達成協議的情況下,可將此問題提交紡織品監督機構 ,該機構應做出適當的建議。
8.根據本條規定采取的措施,期限不得超過一年,如果直接有關的各參加國 就續訂或延期達成協議,可續訂或再延長一年。在此種情況下,應適用附件二的規 定。凡有關續訂、延期、修改或取消的建議,或任何有關爭執都應提交紡織品監督 機構,該機構應做出適當的建議。但是,根據本條規定所達成的雙邊限制協議在符 合附件二規定的條件下可超過一年的期限。
9.參加國應經常審議根據本條規定采取的任何措施,并應給予受到該措施影 響的任一參加國或一些參加國充分磋商機會,以便盡快取消這些措施。他們應經常 至少每年一次,將取消這些措施的進展情況報告紡織品監督機構。
第四條
1.各參加國在實施它們在紡織品領域的貿易政策時,應牢記由于接受或參加 本協議,在尋求解決這一領域發生的困難方面,要承諾采取多邊解決的途徑。
2.但是,在符合本協議基本目標和原則的情況下,各參加國可就相互可接受 的條件,達成雙邊協議,一方面是為了消除在進口國中市場擾亂(定義見附件一) 的真正危險和對出口國紡織品貿易的擾亂,另一方面是為了保障紡織品貿易的擴大 和有秩序的發展以及對各參加國的公正待遇。
3.本條提到的雙邊協議,就總的條件(包括基本水平和增長率在內)來說, 應比本協議第三條規定的措施更為自由。這種雙邊協議的意圖和管理應有助于出口 充分達到此種協議規定的水平,并應規定,在符合此種貿易有秩序地擴大的需要和 有關進口國國內市場的條件下,雙邊協議確保在貿易作法上有較大的靈活性。這些 條款應包括如下范圍:基本水平、增長率、承認天然纖維、人造纖維和合成纖維的 日益增長的互換性,借用、留用,將一組產品轉移到另一組產品以及雙邊協議締約 雙方相互滿意的其它這類安排。
4.各參加國應在它們根據本條規定締結的協議生效后30天內,將協議的全 部細節通知紡織品監督機構。在修改或終止此種協議時,應立即通知紡織品監督機 構。紡織品監督機構可向有關締約方提出它認為適當的建議。
第五條
根據第三條和第四條規定的紡織品進口限制,應以靈活和公平的方式進行管理 并避免分類過細。各參加國應通過磋商對配額和限制水平的管理做出安排,包括在 出口國之間分配配額的妥善安排,以便充分使用這種配額。在纖維構成和在國內市 場與同類產品競爭條件方面,各進口參加國應充分考慮到根據進、出口貿易的一般 性商業慣例,制定的稅則分類和數量單位諸因素。
第六條
1.認識到各參加國對發展中國家的需要應給予特殊注意的義務,在實施本協 議限制時影響到發展中國家貿易的各進口國,對發展中國家提供比對其他國家更為 有利的條件(包括基本水平和增長率諸要素在內),應被視為是恰當的和符合公正 義務的。對出口已受到限制并根據本協議規定仍在堅持這種限制的發展中國家,應 規定出更高的限額和更自由的增長率。但是,應當牢記,不要過分損害確定的供應 者利益或使現行的貿易格局嚴重變形。
2.承認發展中國家的紡織品出口需要特殊待遇,由于發展中國家在一些紡織 品類別的貿易中是新參加者,在為其確定這些類別向有關市場的出口配額時,不能 以過去的出口實績為標準,而應對這種出口給予更高的增長率。但要記住,不要過 于損害已有供應者的利益,或者嚴重改變現有的貿易格局。
3.對紡織品出口總量同其它國家的出口總量相比顯得很小的參加國,如果這 些國家的出口占有關進口國在本協議項下的紡織品進口總量的很小百分數,通常應 避免對其出口實行限制。
4.凡根據本協議對棉紡織品貿易實施限制,在確定配額數量和增長率時,要 特別考慮到這種貿易對有關發展中國家的重要性。
5.各參加國對為加工后再出口而按照臨時進口制度進口的原產于其他參加國 的紡織品,在管理和證書制度令人滿意的情況下,應盡量不實行貿易限制。
6.對某參加國為加工以后再進口而出口到其他參加國的紡織品,應根據此種 貿易的特殊性質,在不損害第三條規定的情況下,考慮給予特殊的和差別的待遇。
第七條
參加國應采取各種步驟,通過交換情報(包括在要求時提供有關進、出口統計 數字)和其它實際可行的方法,確保本協議的有效實施。
第八條
1.各參加國同意避免用轉運、改變航線或非成員國的行動來回避本協議。它 們尤其同意本條規定的各項措施。
2.各參加國同意進行合作,以便采取適當的行政管理行動,防止上述回避本 協議情況的發生。如果任何參加國認為,正在發生回避本協議的情況,并且未采取 任何適當的行政管理措施制止這種回避,該國應與原產地出口國以及參與回避行為 的其他國家磋商,以便迅速找出雙方滿意的解決辦法。如果未能就解決辦法達成協 議,則應將此事提交紡織品監督機構。
3.各參加國認為,如果采取第三、第四條所規定的各項措施,進口參加國或 有關國家應采取步驟,確保采取上述措施時對參加國出口的限制,不比對非本協議 締約方的任何國家出口的、正在引起市場擾亂或實際上構成市場擾亂威脅的同類產 品出口的限制措施更嚴厲。對出口參加國就該原則未得到遵守或與非本協議締約國 的貿易破壞了本協議的效益而提出的任何抗議,進口參加國或有關國家將給予同情 的考慮。如果此種貿易破壞了本協議的效益,各參加國應考慮采取符合它們法律的 行動,以便制止此種破壞。
4.有關參加國應將根據本條采取的任何措施或安排,或任何不同意見的全部 細節通知紡織品監督機構,在有關參加國提出要求時,紡織品監督機構應酌情提出 報告或建議。
第九條
1.考慮到本協議規定的保障條款,各參加國應盡可能避免采取可能使本協議 目標失效的額外貿易措施。
2.如果某參加國發現,由于另一個參加國采取上述措施而使它的利益受到嚴 重影響,該國可要求采取此種措施的國家進行磋商,以求補救這一情況。
3.如果磋商未能在60天內取得雙方滿意的解決辦法,提出要求的參加國可 將此事提交紡織品監督機構,該機構應立即討論這個問題。有關參加國如認為這樣 做是有正當理由的,可在60天期滿前,將此事提交紡織品監督機構。紡織品監督 機構應酌情向各參加國提出這種建議。
第十條
1.在關貿總協定的體制內設立一個由本協議各締約方代表組成的紡織品委員 會。該委員會應履行本協議賦于的各項職責。
2.該委員會應隨時并至少每年召開一次會議,以履行其職責和處理紡織品監 督機構特別交給它的各項事務。該委員會應根據各參加國的決定準備有關研究報告 。該委員會應承擔對世界紡織品生產和貿易現狀,包括便利調整的任何措施在內, 進行分析,并應對促進紡織品貿易的擴大和自由化的辦法,提出意見。該委員會應 收集為履行其職責所需的統計資料和其它資料,并有權要求各參加國提供上述資料 。
3.各參加國可將它們對本協議的解釋或實施的任何意見分歧提交該委員會, 征求意見。
4.該委員會應每年對本協議的實施情況進行一次審議,并將審議情況報告關 貿總協定理事會。為協助審議工作,紡織品監督機構應向委員會提出報告,該報告 的抄本將同時送交關貿總協定理事會。第三年的審議應是對前幾年本協議實施情況 的一次重要審議。
5.該委員會應在不遲于本協議期滿前一年召開會議,以審議本協議是否應延 長、修改或終止的問題。
第十一條
1.紡織品委員會應設立一個紡織品監督機構,監督本協議的實施。該機構應 按紡織品委員會確定的標準,由本協議各締約方指定的一名主席和八個成員組成, 以保證有效地工作。為了保持其成員平衡和本協議各締約方的廣泛代表性,應規定 對該機構的成員進行適當輪換。
2.紡織品監督機構應視為一個常設機構,并應根據履行本協議為其規定的職 責需要,召開會議。該機構依靠各參加國提供的情況,并輔以該機構決定從參加國 或其它來源索取的任何必要的詳細資料和說明。此外,該機構可以得到關貿總協定 秘書處提供的技術援助,還可聽取由一個或幾個成員推薦的技術專家的意見。
3.紡織品監督機構應采取本協議各條款為其明確規定的行動。
4.在各參加國按本協議規定,進行雙邊談判或磋商而未取得一致同意的解決 辦法時,紡織品監督機構應在任何一方的要求下和對這個問題進行認真而迅速的考 慮后,向有關各方提出建議。
5.如果任何參加國就它認為損害其利益的特定措施或安排與直接有關的參加 國進行的磋商未能達成滿意的解決辦法,紡織品監督機構應根據該參加國的要求對 這種措施或安排立即進行審議。該機構應酌情向這個參加國或有關國家提出建議。
6.紡織品監督機構在對提交給它的任何具體問題提出建議前,應邀請受到該 問題直接影響的參加國參加。
7.除本協議另有規定之外,當紡織品監督機構被要求提出建議或結論時,該 機構應在任何可行的情況下于30天內這樣做。所有這些建議或結論都應遞交紡織 品委員會,以便其成員了解情況。
8.各參加國應盡量接受紡織品監督機構提出的全部建議。當它們認為自己不 能接受上述任何建議時,它們應立即將不能接受的原因通知紡織品監督機構,如可 以接受某些建議,應說明能夠接受這些建議的程度。
9.如果在紡織品監督機構提出建議后,締約方之間的問題仍然存在,可將這 些問題提交紡織品委員會或通過關貿總協定的正常程序,提交關貿總協定理事會。
10.如果與紡織品監督機構的各項建議和意見有關的問題隨后提交到關貿總 協定締約國全體,尤其如果是按照關貿總協定第二十三條的程序提交的,那么對這 些建議和意見都要加以考慮。
11.紡織品監督機構應在本協議生效后15個月內以及此后至少每年都應審 議各參加國在本協議開始時保留的一切紡織品限制,并將審議結果提交紡織品委員 會。
12.紡織品監督機構應每年審議各參加國自本協議生效以來對紡織品貿易所 采取的一切限制或締結的雙邊協議,并要求各參加國按照本協議規定將此種限制或 雙邊協議報告該機構。該機構應將每年審議的結果報告紡織品委員會。
第十二條
1.為本協議的目的,"紡織品"一詞只限于棉、毛、人造纖維及其混紡纖維 制成的纖維條、紗、匹頭、制成品、服裝和其他紡織制成品(以紡織成份為主要特 征的產品),在這些產品中,上述一種或所有纖維構成該產品纖維的主要價值,或 占產品重量的一半或一半以上(或占毛織品重量的17%,或17%以上)。
2.上述第一款不包括人造和合成長纖維、纖維束、廢棉、單頭和多頭長絲。 但是,如果發現這類產品有市場擾亂(按附件一的定義)的情況,則本協議第三條 (以及本協議中直接有關的其它條款)和第二條第一款均應適用。
3.本協議不適用于發展中國家家庭手工業的手織布料或用上述手織布料做成 的家庭手工業產品或傳統的民間手工藝織品,但此種產品須根據有關的進口和出口 參加國之間達成的安排加以適當證明。
4.本條各項規定的解釋問題應由有關雙方通過雙邊協商來解決,任何困難都 可提交紡織品監督機構。
第十三條
1.本協議交存于關貿總協定締約國總干事。本協議應對關貿總協定各締約國 政府或臨時加入關貿總協定的各政府以及歐洲經濟共同體開放,供上述政府以簽字 或其它方式接受本協議。
2.凡不是關貿總協定締約國或未臨時加入關貿總協定的政府,可按該政府與 各參加國議定的條件加入本協議。此條件要包括這樣的規定:不是關貿總協定締約 國的任何政府在參加本協議時,必須保證不對紡織品條取新的進口限制或加強現有 的進口限制--這是因為假如該政府已經是關貿總協定的締約國,則此行動是與它 在關貿總協定的義務相抵觸的。
第十四條
1.本協議應于1974年1月1日起生效。
2.盡管有本條第一款規定,第二條第二、第三、第四款規定的生效日期應為 1974年4月1日。
3.在一個或幾個已接受或已加入本協議的締約方要求下,應在1974年4 月1日前的一星期內舉行一次會議。在開這次會議時,已接受、或已加入本協議的 各締約方,可同意對本條第二款所設想的日期進行修改,但這種修改必須是必要的 并符合第十六條的規定。
第十五條
任何參加國可在關貿總協定締約國總干事收到有關退出本協議的書面通知之日 起滿60天后,退出本協議。
第十六條
本協議有效期為四年。
第十七條
本協議的各附件是本協議的一個組成部分。
1973年12月20日訂于日內瓦,正本一份,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均 具有同等效力。
附件一:
1.確定本協議提到的"市場擾亂"的情況,應以對國內生產者已存在嚴重損 害或實際威脅為根據。上述損害必須是明顯地由下述第二款列舉的因素所造成,而 不是由諸如工藝技術變化或消費傾向的變化(這些變化促使轉向同一工業生產的同 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或是由類似因素所造成的。損害的存在應在審議與有關 工業狀況的演變有關系的適當因素的基礎上加以確定,這些因素是營業額、市場份 額、利潤、出口實績、就業、造成擾亂的進口量及其它進口量、生產量、設備能力 利用率、生產能力及投資情況等。不能僅以這些因素中的一種或幾種因素,作為決 定的標準。
2.上述第一款述及的引起市場擾亂而且通常混合出現的因素如下:
(1)從特定來源進口的特定產品急劇而大量增加或緊急增加。此種緊急增加 應是可以測定的,而不應以推斷、猜測或僅僅由于出口國現有的生產能力具有此種 可能性為依據,來確定其存在。
(2)這些產品在進口國家市場上的售價大大低于質量相當的同類產品的現行 價格。應把上述價格與處于商品交易相同階段的國內產品價格,以及與通常貿易過 程中此種產品的正常售價和其他出口國在進口國開放的市場條件下出售此種產品的 價格進行比較。
3.在審議"市場擾亂"問題時,應考慮到出口國的利益,特別是應考慮到它 的發展階段、紡織部門對其經濟的重要性、就業狀況、整個紡織品貿易的平衡情況 、與有關進口國的貿易平衡情況以及整個國際收支情況。
附件二:
一、(1)根據第三條對紡織品進口或出口設限的水平應為在下述12個月期 間這種產品的實際進口或出口水平。這12個月系截止到提出磋商要求那個月之前 的兩個月;或在無數據資料的情況下,截止到提出磋商要求那個月之前的三個月; 或者在可行的情況下,按照國家立法的要求,截止到確定這種與紡織品市場擾亂有 關的國內程序之日以前的兩個月,或在無數據資料的情況下,截止到確定這種國內 程序之日以前的三個月;或者截止到由于這種國內程序而提出磋商要求那個月之前 的兩個月,或在無數據資料的情況下,截止到那個月之前的三個月;上述三種計算 方法以較晚者為準。
(2)凡有關參加國之間存在對出口或進口年水平的限制,無論這種限制是根 據第二條、第三條還是第四條采取的,該年指上述(1)款所述的12個月期間; 根據第三條對造成市場擾亂的紡織品進口實行限制的水平,系限制規定的水平,以 此取代上述(1)款所述的12個月期間的實際進出口水平。
凡上述(1)款所述的12個月期間有部分時間與限制期重合,該水平為:
(甲)在限制期與上述(1)款所述12個月期間重合的幾個月中限制規定的 水平或實際進出口水平,只要未發生超運,二者取其較高者;以及(乙)未發生重 合的幾個月中的實際進出口水平。
(3)如果由于異常情況,上述(1)款所述的期間對一個特定出口國特別不 利,則應對該國過去幾年的出口實績予以考慮。
(4)如果在上述(1)款所述的12個月期間限制項下的紡織品進、出口量 為零或極為微小,有關參加國應通過磋商確定一個考慮到該出口國今后出口可能性 的合理進口水平。
二、如果限制措施在另一個12個月仍然有效,則該期間的水平不得低于為前 12個月規定的限制水平,增長不低于6%。在特殊情況下,如有充分理由認為實 施上述增長率將導致市場擾亂的局面重新出現,在同出口國或有關國家磋商后,可 確定一個較低的正增長率。在特殊情況下,如進口參加國市場狹小,進口水平過高 ,而國內生產水平相對低,實行上述增長率會損害這些國家的最低限度生產,經同 出口國或有關國家磋商后,可決定一個較低的正增長率。
三、如果限制措施在更長期間內仍然有效,以后每一期間的水平不低于為前1 2個月規定的水平,并增長6%,除非又有新的證據說明實施上述增長率會加劇附 件一所述的市場擾亂局面。在這種情況下,經與有關出口國磋商,并按照第三條的 程序提交紡織品監督機構后,可實行一個較低的正增長率。
四、如果按照第二條的要求廢止了對某個或某些產品實行的限制,爾后又根據 第三條或第四條對這個或這些產品設限,在隨后重新設置這種限制時必須充分考慮 到在廢止限制情況下的貿易規模。
五、在對一種以上的產品實行限制時,參加國同意,如果限制項下的出口總量 沒有超過為所有受限制產品確定的總水平(以有關參加國確定的共同單位為基礎) ,則每一產品的議定水平可以超過7%,但是有理由證明一個較低的百分比是正當 的少數例外情況除外,在這種情況下,這種較低的百分比不得低于5%。凡設立的 限制期在一年以上者,經有關參加國之間進行磋商,一種或一組產品的總限制水平 在其后兩年中的任何一年可通過借用和/或留用超出10%,其中借用不高于5% 。
六、在實行上述第一節至第三節規定的限制水平和增長率時,應充分考慮到協 議第六條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