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香港地區勞務合作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著有利于祖國內地與香港地區的勞務合作和香港的繁榮穩定和“一國兩制”方針的貫徹執行,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香港地區進行勞務合作執行國家的統一政策和規定,服從統一協調管理,實行公平競爭,禁止經營公司間的相互壓價和中間商的介入。
第三條 對香港開展勞務合作業務應按照香港經濟發展的需要和雇主的要求進行,勞務人員獲得香港政府的入境許可后方可派出。
第四條 對香港開展勞務合作業務須嚴格遵守當地的法律及規定。
第五條 根據國家授權,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下稱外經貿部)對在香港開展勞務合作業務實行統一歸口管理,國務院港澳事務辦公室(下稱港澳辦)進行政策指導。
第六條 外經貿部根據香港輸入外勞的規模及內地公司的經營狀況,經商港澳辦不定期確定經營對港勞務合作的經營公司名單。未獲批準的公司一律不得經營對港勞務合作。
第七條 經營公司按香港有關法律規定在香港注冊領取牌照。
第八條 對在香港開展勞務合作實行審批制,經營公司憑外經貿部(合作司)的批文辦理勞務人員的出境手續。
第二章 簽約和收費
第九條 經營公司與香港政府批準輸入勞務人員的雇主直接簽訂勞務合作合同。
第十條 經營公司與勞務人員簽訂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合同條款不得與經營公司與雇主簽訂的合同有抵觸。
第十一條 勞務人員須根據香港政府頒布的《聘用外地雇員的雇傭合約》與雇主簽訂雇傭合同。經營公司向勞務人員解釋合同內容,回答勞務人員的問題。
第十二條 經營公司按照國家的統一規定向勞務人員收取服務費。對從社會招聘的勞務人員,經營公司每月收取的服務費不得超過港府核定勞工月底薪的12.5%;為勞務人員保留職位的原單位每月可另行收取不超過港府核定勞工月底薪12.5%的費用。服務費一律在勞務人員派出前在國內由經營公司和勞務人員原所在單位分別一次性收取,并可采取現金、擔保、抵押或借貸等多種方式。
第十三條 辦理派港勞務人員的護照、簽證等費用由香港的雇主負擔,經營公司不得另向勞務人員收取。
第三章 人員選派
第十四條 經營公司按合同要求選派品質好、技術合格、身體健康、能勝任工作的人員赴港工作。
第十五條 派港勞務人員的招聘由經營公司負責進行,嚴禁香港雇主或中間商直接到內地自行招工。
第十六條 勞務人員招聘工作要實行公開、公平的原則,除經外經貿主管部門批準發布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外,經營公司不得向應聘人員收取任何其他額外費用。
第十七條 經營公司原則上不得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招聘勞務人員。如因特殊情況需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招聘勞務人員,必須在報批時加以說明,并憑批文到勞務人員所在地的外經貿主管部門辦理確認手續。
第十八條 經營公司按照國家《外派勞務人員培訓工作管理規定》對派港勞務人員進行培訓,經考試合格并發給《外派勞務培訓合格證》后方可派出。
第四章 履 約
第十九條 經營公司須嚴格履行與雇主及勞務人員簽訂的合同,并督促雇主及勞務人員認真履約。
第二十條 派港勞務人員在香港須遵守當地的法律、法規,不得擅自改變雇主和合同規定的工種,合同期滿后,須及時返回原居住地,不得無故滯留香港。
第二十一條 經營公司要保護派港勞務人員的合法權益。在雇主不遵守合同或發生勞資糾紛時,經營公司必須代表勞務人員出面交涉。發生重大問題要及時處理并向上級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經營公司應及時了解勞務人員的工作、生活情況,配合雇主切實加強對勞務人員的管理。
第五章 處 罰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二條和第八條的經營公司,給予撤銷對香港勞務合作經營權的處罰,并通報批評。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和第十六條的經營公司,除責令退出多收款項外,還可給予撤銷對港勞務合作經營權的處罰,并通報批評。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其他條款的經營公司視情節給予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對兩年內累計受兩次警告處分的經營公司,給予撤銷對香港勞務合作經營權的處罰,并通報批評。
第二十六條 如勞務人員在港有違法行為,按當地法律和規定處理;如違反與經營公司所簽訂的合同,按內地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外經貿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