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外勞務合作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宏觀管理和業務協調,促進我國對外勞務合作業務持續、穩定地發展,根據《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中的“企業”是指經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批準賦予對外開展勞務合作經營權的企業(下稱“企業”)。
第三條 本辦法中“對外勞務合作”是指企業按照與國(境)外政府有關機構、團體、企業、私人雇主所簽合同規定,向國(境)外派遣從事經濟、社會、科技等活動的各類勞務人員的經濟活動。
第四條 在與我無外交關系的國家以及臺灣、香港、澳門地區開展勞務合作業務,按外交部、國務院港澳辦公室、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和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條 本辦法亦適用于我國企業對外開展承包工程和工程咨詢業務的外派勞務人員。
第六條 本辦法不適用于公民個人到境外自謀職業的活動。
第二章 經營資格
第七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可以申請對外勞務合作經營權:
一、大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
二、有能力從事對外勞務合作,獨立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經濟實體。
三、有與開展對外勞務合作相應的人員、資金、技術等經營條件。
四、有對外提供勞務人員的實績。
第八條 經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批準賦予對外勞務合作經營權的企業可以在全國范圍內代理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對外提供本企業的勞務人員;無對外勞務合作經營權的企業可以選擇有經營資格的企業代理。
第三章 企業經營自主權
第九條 企業根據國家宏觀指導計劃、國外勞務市場的需要和自身經營現狀、特點,自主制定其發展規劃、經營策略和方針。
第十條 企業在批準的經營范圍內享有對外洽談、簽訂合同和實施項目的自主權。
第十一條 企業可根據業務需要,按規定申請在國內外設立經營對外勞務合作業務的分支機構或辦事處。
第十二條 企業可根據有關規定,憑對外簽訂的合同向有關主管部門辦理勞務人員的出國(境)手續。
第十三條 企業實現的利潤分配、外匯留成及使用、開設外幣帳戶等業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企業對勞務合同規定的勞務收益分配,按大部分發給勞務人員,企業收取少量管理費的原則,由企業和外派勞務人員協商,簽訂合同確認,并實行履約保證。
第四章 企業責任和義務
第十五條 企業開展對外勞務合作業務應參照國際慣例并遵循下列原則:
一、遵守我國的法律、法規,符合我國外交及對外經濟貿易的政策;
二、遵守開展對外勞務合作所在國家和地區的法律、法規,尊重當地的風俗習慣;
三、平等互利,守約保質;
四、有助于發展同有關國家、地區的貿易經濟合作關系。
第十六條 企業要認真做好外派勞務人員的選審工作,防止利用公派勞務渠道進行非法移民及其它不正當的活動。
第十七條 企業負責對外派勞務人員的政治、技術、身體條件的審查。
第十八條 企業要建立外派勞務人員出國前培訓的制度,加強對外派勞務人員在政治、技術、外語等方面的培訓,提高勞務人員的素質。
第十九條 企業要保障我勞務人員的合法權益。勞務人員在國(境)外工作期間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企業應負責予以維護。
第二十條 企業要按規定準確、及時地向上級主管部門報送有關業務文件、資料等。
第二十一條 企業應向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申領《外派勞務人員許可證》并在辦理外派勞務人員出國手續時,出示許可證原件。
第二十二條 企業的國內分支機構必須以其總公司的名義對外洽談、簽約;未獲得總公司授權,不得經營上述業務。
第二十三條 企業在國外開展勞務合作業務,必須接受我國駐外使(領)館經濟商務參贊處(室)指導和協調。
第五章 業務管理協調和服務
第二十四條 經國務院授權,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為我國對外勞務合作業務的歸口管理部門,負責對外勞務合作的管理、指導、協調和服務。
第二十五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國務院各部委有關司局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的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廳、局),具體負責本部門或本地區對外勞務合作業務的歸口管理和協調。
第二十六條 我國駐外使(領)館經濟商務參贊處(室)是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在國外的代表機構,負責歸口管理對外經濟貿易工作和保護我國企業及勞務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七條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根據需要在國內外組織有關企業建立協調機構。協調機構在國內外分別接受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和我國駐外使(領)館經濟商務參贊處(室)的領導。協調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協調各有關企業的業務活動;
二、進行市場調研,分析市場趨勢,跟蹤和傳遞業務信息;
三、研究企業經營活動中帶有共性的問題,提出開展對外勞務合作的策略和改善經營管理的措施;
第二十八條 在當地法律許可的情況下,可在外派勞務人員比較集中的國家和地區組織商會或組織勞務人員工會。
第二十九條 凡我國政府與外國政府通過協議商定或外國政府通過外交渠道邀請我國企業承擔的經濟合作項目,均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根據企業的對外信譽、經營能力和經營實績,委托或安排具備條件的企業對外洽談、簽約和實施。
第六章 獎 懲
第三十條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對遵紀守法、經濟效益好、為國家做出積極貢獻的企業和企業駐外機構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一條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對不服從協調、違法經營的企業,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吊銷《外派勞務人員許可證》,直至部分或全部取消對外業務經營權的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頒布前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所發的有關對外勞務合作的規章和文件,凡與本辦法有抵觸的,均以本辦法為準。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